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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0509执异217号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与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与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12-15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509执异217号

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

法定代表人顾友成,局长。

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经济开发区(嘉利电子厂内)。

经营者张千红,该厂主要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原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社会保险费征收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苏0509行审85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法律文书明确:“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吴地税二社征字[2016]第42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未履行部分,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千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于2018年7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的经营者张千红为被执行人。

又查,2018年7月20日,原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和苏州市吴江地方税务局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市吴江区税务局。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系个体工商户,张千红系其经营者。吴江市松陵镇维尔乐食品厂的债务,经营者张千红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张千红(身份证号码:)为本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绪栋

审 判 员  沈国荣

人民陪审员  吴恩泽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赵丽丽

书记员代玲莉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三条第二款个体工商户的字号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字号经营者的财产。

第二十七条执行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发生变更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姓名或名称变更后的主体作为执行当事人,并在法律文书中注明变更前的姓名或名称。

第三十条被申请人、申请人或者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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