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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非诉行执字第00011号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地税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与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地税行政非诉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1-30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非诉行执字第00011号

申请执行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张红兵,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琴,该局税务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陈伏萍,该局税政科科员。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伟明,该公司董事长。

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地税行政非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如下:申请人淮安市金湖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金)地税社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社会保险费380891.36元、滞纳金114113.92元,合计495005.28元)。因义务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金湖县金炜锻造有限公司的房地产,另经查询市场监督管理局、银行、车管所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查封的财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金非诉行审字第00011号行政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顾海忠

审判员  王德勇

审判员  粘 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汶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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