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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5行审1号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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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与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5-04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585行审1号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沈建国,董事长。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3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强制征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37411.86元。同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了上述征缴决定。被申请人在收到征缴决定后未在法定的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同时,又不自觉履行缴纳义务。2015年10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出催告,督促其履行义务,但被申请人未全部履行。故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有关法律的规定,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申请人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8524.64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月,共计欠缴社会保险费37411.86元。之后,被申请人缴纳了18887.22元,尚欠18524.64元未缴。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有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提供的欠缴征收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依据该《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征缴决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现申请人作出的征缴决定已生效,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该案符合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2015年3月30日对被申请人太仓市靓声电子有限公司作出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35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平

审 判 员  李强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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