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与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行政非诉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9-02-27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623行审242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住所地如东县掘港街道友谊西路5号。
法定代表人储开森,局长。
委托代理人纪艳霞,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何海萍,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人民北路62号。
法定代表人,殷克如。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6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7]401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作出在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56308.65元和自欠缴至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的强制征缴决定。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征收决定,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分局向被执行人发出东地税社催字[2018]40070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逾期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通海天建材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人民币756308.65元及滞纳金人民币169800.03元。
另查明,2018年7月20日,原江苏省如东县国家税务局和原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正式合并成立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并挂牌,挂牌后启用新的行政、业务用章,以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名称开展工作。故本案申请执行人应变更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7]401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如东县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地税社征字[2017]4011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云霞
审 判 员 陆身梅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陆婷婷
书记员 刘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七日内由行政审判庭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人民法院在作出裁定前发现行政行为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
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一百零一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