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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审16号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31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审1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负责人曹薇娴,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戌东,该××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陆国耀,该××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保费款288038.8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于2015年7月10日作出(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647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征收社会保险费288038.82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社保费款288038.82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647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社征字[2015]第647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应缴纳社保费款288038.82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平岗鞋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 旦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陶 玉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霞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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