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与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06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苏0585执601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郏祥弟,局长。
委托代理人曹雪卿,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仓市。
法定代表人陈建良,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依据本院已生效的(2015)太非诉行审字第00058号行政裁定,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按该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5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规定,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0975.76元。本院已依法立案受理。
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太仓新东方客车修理有限公司因债务纠纷其公司财产被本院执行庭依法查封,经评估总价值为57300元,经本院两次拍卖均未拍卖成交。故该财产目前无法处理。同时,查明被执行人并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本院执行庭对债权人申请的执行案件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询问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能否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故该案目前无法继续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本院的(2015)太执字第01652号民事裁定书、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具有法律效力,应予执行。但执行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太仓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太地税社保强征(2015)5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高平
审 判 员 李强
代理审判员 杨敏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