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晓君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常行终字第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君。
委托代理人王怀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法定代表人钱俊文,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仇菁,该局政策法规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晓君因不履行开具契税发票职责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5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2015年7月20日,王晓君因税务机关未开具契税完税凭证,以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局)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称:其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购得常州市天宁区世家华庭1幢2305室的房屋后,于2015年6月1日向常州地税局申报纳税,并将契税款缴纳完毕。常州地税局核准后已于2015年6月25日入库,但至今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属行政不作为。请求判令常州地税局立即向王晓君出具并交付相关契税完税凭证。
原审法院另查明,常州市房产交易契税的征管工作由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负责。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地税一分局是法定的契税征管机关。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以及常州地税局《关于耕、契两税税收征管职能调整的实施意见》明确,契税的征管由常州地税局的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所负责,耕、契税对外办税窗口已整体划转纳税服务局。常地税发(2011)55号《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推进税源专业化管理改革的实施方案》规定,地税一分局负责税款的征收工作。因此,地税一分局作为纳税服务局实际负责王晓君税款的征管。地税一分局作为法定的契税征管机关,对外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职责并作出行政行为,属于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行政主体。根据行政诉讼法“谁行为、谁被告”的原则,地税一分局具有契税缴纳后出具完税凭证的法定职责,故本案王晓君应当以地税一分局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而非常州地税局,王晓君的起诉属于错列被告。因王晓君在一审中明确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王晓君的起诉。
上诉人王晓君上诉称,1、根据法律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而且被上诉人受理的《房地产交易契税申报表》中列明的受理税务机关也是常州地税局,地税一分局仅是常州地税局派出的分支机构,无独立机关事业法人资格,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应当由法定的授权委托机关即常州地税局承担法律责任。2、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对王晓君提供的证据不作认定,却对常州地税局补办甚至重构再造的依据予以采信,不依法居中对待双方当事人,人为地加重处弱势地位的上诉人的负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常州地税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裁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税收征收管理工作。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第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税务机关是指各级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和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并向社会公告的税务机构。”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财政机关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具体征收机关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2010年8月3日,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调整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明确将全省各级财政部门88家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事业机构划转给地方税务系统,整合组建84家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所,其中包括常州地税局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管理所,为各级地方税务所属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任务是承担耕地占用税和契税的征收管理和税源管理工作。2011年5月12日,根据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印发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及所辖县(市、区)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和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市、县地税局派出机构设置和职责配置的意见》精神,设立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征收税务分局、纳税服务局),承担税款、基金(费)的征收工作,管理对象为市区(不含武进区)范围内所有纳税人及扣缴义务人。《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诉人参与司法拍卖竞得的房屋住宅所涉税收的征收工作应由地税一分局具体负责,地税一分局是契税等税种的征管机关,其职责法定,常州地税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上诉人经原审法院法律释明,拒绝变更被告,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翔
审判员 周雯
审判员 秦琳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丁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