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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2执513号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3号与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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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徐州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3号与鑫宏达集团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302执51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徐州某某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住所地徐州市河清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被执行人某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城南开发区潘塘工业园内

法定代表人洪某某。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3号

行政裁定书,本院已立案受理。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立案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积极的执行措施:到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存款,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到产权处、不动产登记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房产。到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车辆,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车辆。本院已告知申请人未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认可本院调查,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经申请人认可的,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申请恢复执行,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2015)鼓非诉行审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张 邈

执行员 朱恒胜

执行员 尹 航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赵元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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