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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行审270号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南通丰灿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与南通丰灿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0-08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21行审27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解应贵,南通市××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许立群,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通丰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金红。

南通市海安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安)地税社征字[2015]4082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后没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依据法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71886.40元及滞纳金。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依法受理立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2015年8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社会保险费缴纳通知书,限期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71886.40元及滞纳金,被执行人逾期未能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0日作出(安)地税社征字[2015]4082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71886.40元及滞纳金43194.43元(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上述决定书作出后,被执行人未能自觉缴纳义务,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义务。上述征收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未全面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安)地税社征字[2015]40820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爱贤

审 判 员  万流兵

人民陪审员  王祖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陈星羽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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