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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3行审19号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与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与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9-27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23行审19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东县。

法定代表人汤滨滨,局长。

委托代理人魏建军。

委托代理人张群。

委托代理人刘志兵。

被执行人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谷灵,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5]208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2014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217203.76元,并从欠缴之日加收滞纳金22820.27元(计算至2015年8月13日)。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五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217203.76元及滞纳金46821.28元(计算至2016年3月21日)。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208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此外,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加收滞纳金,每日按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加处罚款或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本案加收滞纳金额不得超过人民币217203.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东地方税务局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208006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应承担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6821.28元。

申请执行费人民币3860元,由被执行人南通乐贝尔家具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 俊

代理审判员  徐晔桦

人民陪审员  李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陶翛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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