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与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6-22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泰兴执字第5062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张世荣,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犇,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
法定代表人周金平,该××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税务行政管理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泰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驳回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兴化市国家税务局作出的兴化国税罚(2014)1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6700元,由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未交)。因被执行人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房地产管理部门、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查封被执行人所有的厂房及设备;冻结被执行人所有的在兴化农商行戴南支行及兴化苏南村镇银行张郭支行的银行存款账户,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中可能遇到的风险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既未对本院调查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控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泰州市圣达不锈钢管业有限公司的财产进行调查,本院依法查封的厂房、设备及冻结被执行人两个银行存款账户,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上述被本院冻结的银行账户存款均余额不足,被本院查封的厂房及设备,暂不便处置,且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泰兴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顾传飞
执行员 张泽秋
执行员 李志英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孙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