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与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8-24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903行审120号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住所地东台市。
法定代表人曹长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该局××××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薛忠钱,该××××地方税务局第三分局股长。
被申请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城东新区经四路东、纬二路北。
法定代表人陈国标,法人代表。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立案后,向被申请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的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薛忠钱到庭参加听证。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11月11日,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以被申请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限被申请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收到处罚决定后15日内到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698239.73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于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的千分之二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被申请人在征缴决定书作出后已缴社保费25215.65元,其余社保费673024.08元,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征字[2015]第18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陆网华
审 判 员 温永刚
代理审判员 宋 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韦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