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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82行审85号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与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7-27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审85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沙兵,局长。

委托代理人陶乃杰,南通市××皋××税务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

法定代表人陈彬,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4249277-X。

2016年6月23日,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昇机械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73681.77元、滞纳金96470.94元(从欠缴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行政征收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核定的金额,被执行人昌昇机械公司未缴纳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06666.32元、基本医疗保险费114784.4元、工伤保险费22971.08元、失业保险费21880.44元、生育保险费7379.53元,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473681.77元。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催社限清缴字〔2015〕1002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执行人收到通知15日内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并告知被执行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人认定的欠费事实无异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陈述、申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要求被执行人昌昇机械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73681.7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该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1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在规定期限内,被执行人既未申请复议又未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5月2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皋)地税社征催字〔2016〕25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次日起十日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473681.77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并告知了被执行人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遂申请向本院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无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依法应当准予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南通市如皋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皋地税征社征字〔2015〕4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执行事项为: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本金473681.77元(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滞纳金96470.94元(自欠缴之日计算至2016年6月7日)。

案件受理费8102元,由被执行人如皋市昌昇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亚红

审 判 员  刘 斌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冯君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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