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与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5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112行审133号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蔡登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冀超,该局科员。
被执行人镇江万发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镇徒地税五社征字(2016)1号征收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镇徒地税五社征字(2016)1号征收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应缴未缴2010年1月至2016年2月的基本养老保险费8793611.57元,基本医疗保险费0元,工伤保险费455868.46元,失业保险费868356.6元,生育保险费116023.33元,以上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10233859.96元。经申请执行人责令限期缴纳,被执行人逾期仍未缴纳。被执行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第十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决定:“请你(单位)收到本决定后15日内到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10233859.96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前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2011年7月1日后欠缴社会保险费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征收决定书,同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欠费明细、限期缴纳通知书、立案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申请审批表、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账户交易明细、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回执等。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执行人收到该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诉讼,经申请执行人催告后仍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三条,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镇江市丹徒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镇徒地税五社征字(2016)1号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郭德文
审 判 员 夏 莹
人民陪审员 施效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谢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