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与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处罚类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9-12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506执1722号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吴中经济开发区塔韵路166号。
法定代表人朱国庆,局长。
委托代理人苏伟、居龙法,该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合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高祥。
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与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506行审6号裁定,准予吴中国税罚〔2015〕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依该决定,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31844.26元。2016年5月30日,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以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支付31844.26元。本院已立案,执行标的31844.26元。
本院受理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履行,已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中,本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了登记在被执行人苏州双翔模具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E×××××、苏E×××××、苏E×××××的机动车,均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除此之外,查无被执行人名下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要求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嗣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及传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则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未到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以上事实,由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失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本院其他案件轮候查封的下落不明的机动车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苏州市吴中区国家税务局吴中国税罚〔2015〕16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徐国聪
执行员 韩亚光
执行员 梁天成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嘉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