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05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684执2490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委托代理人沈建敏、江志军,该局干部。
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滨海新区。
法定代表人倪伟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税务行政处罚纠纷一案,本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0日作出(2016)苏0684行审353号行政裁定书,准予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5)41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强制执行。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缴纳社会保险费人民币72627.10元并支付滞纳金。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1415元。
经执行查明,本院已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2015)门商破字第000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宣告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其应向本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请执行人据此向本院申请撤销执行。
上述事实,有本院(2015)门商破字第0000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远威重工有限公司已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本案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门地税社强征(2015)41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终结执行。
审 判 长 沈 波
审 判 员 董景松
代理审判员 王卫国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倪建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5条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