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5-27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苏0104执3871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淑艳,该局科员。
委托代理人周敏进,该局主任科员。
被执行人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湛水路668号。
法定代表人郑步红,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燕萍,该公司员工。
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与南京丰安科技有限公司税务处理决定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104行审17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行政裁定:准予执行宁地税稽处〔2015〕13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1412345.70元、滞纳金667841.67元,合计2080187.37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传票、执行通知书、执行风险告知书、财产申报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如实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亦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代理人到庭后向本院提供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等财产情况,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车辆去向不明,暂不具备执行条件。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次执行中,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变现及有价值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已签字确认本院的财产调查情况,本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6)苏0104行审17号号行政裁定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叶运思
执 行 员 庄 洁
执 行 员 苏 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一日
见习书记员 张西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