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华与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9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2行初104号
原告谢华,男,1957年11月11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建设路68号。
法定代表人钱宏,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中华,南通市国家税务局通州分局法规科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葛志军,江苏清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谢华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不履行税务行政管理(税务)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于2016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华,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副局长陆琰及委托代理人邱中华、葛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华诉称,1992年10月,原告投资开办小集体福利企业----通州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3年-1996年,原告企业按年度报经相关部门审批,依法享有社会福利企业减免、退税待遇,计应退税款193750元。但企业开户银行财务收到1993年度退税款43100元后,一直未收到1994至1996年度的150650元退税款。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询退税款汇转凭证资料信息,被告一直声称1994至1996年度的退税款150650元已汇转,但一直支支吾吾不予配合原告查询相关减免、退税会计凭证,致原告至今未能依法享有社会福利企业减免、退税待遇。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公开原通州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交2016年6月17日申请书及邮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的申请;提供答复书一份,证明被告对其进行了答复。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国家税务局辩称,案涉信息不属于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依申请公开,原告起诉时间载明2016年5月30日,在此之前原告从未向被告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原告曾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申请案涉信息公开,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的答复期限,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即自然天数21天进行答复,答复期限为2016年7月8日,本案法院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5日,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的起诉状及本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证明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
原、被告当庭对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被告提出的起诉期限问题,原告认为其于2011年就已经向通州区政府信访了,不存在原告所述的起诉期限。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7日,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书一份,请求被告向其公开其所开办的原通州宾馆装饰配套用品厂1994至1996年度减免、退税凭证资料信息。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一份,告知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存在。
2016年7月1日,原告以被告不依法履职为由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经审查,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2016年7月1日即向本院提起诉讼,起诉时尚未超过法定的答复期限,其起诉显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2016年7月27日被告作出答复书一份,对答复书原告如有异议可以另行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本院在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谢华的起诉。
原告谢华预交的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华
人民陪审员 张春湘
人民陪审员 环爱云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天跃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换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