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4-20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4行审38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长江南路468号。
法定代表人陈敏,局长。
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港大生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缪春华,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6年4月2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征字[2016]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9532.52元,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诉讼又不自觉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催缴告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作出的门地税社征字[2016]5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执行人江苏海隆重机有限公司征收社会保险费人民币159532.52元及滞纳金人民币27136.54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徐 红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审判员 王彩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奚晓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