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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169号王晓君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王晓君与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16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初169号

原告王晓君,女,1981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代理人王怀忠,男,195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天宁区,现住常州市天宁区。

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周萍,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凯敏,该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晓君因认为被告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地税一分局)不履行出具税务完税凭证职责,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怀忠,被告地税一分局负责人周萍及委托代理人朱凯敏、黄建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晓君诉称,原告通过司法拍卖购得世家华庭1幢2305室的房屋,并于2015年6月1日向被告申报纳税,并将契税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已核准入库应当向原告出具完税凭证,被告具有在纳税人缴纳款项后出具完税凭证的义务,但被告地税一分局一直未予出具,属于行政不作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出具并交付依法应当及时出具给原告的契税完税凭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拍卖成交确认书。2、原告的契税申报表。3、银联商务签购单。证据1-3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1日申报纳税并在2015年6月25日将契税缴纳入库的事实。

被告地税一分局辩称,被告具有案涉契税征收法定职责,但是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已作出常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被告受理原告申报契税的行政行为。该复议决定书已依法送达原告。被告也多次通知原告领回其缴纳钱款,原告不予理会。原告起诉被告已被复议机关撤销的行为,该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地税一分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

第一组:1、《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八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3、江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全省耕地占用税和契税征管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的批复》(苏编办复[2010]191号);4、《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具有案涉契税征收的法定职责。

第二组:5、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竞买须知。6、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据5-6证明原告通过司法拍卖成交后自行承诺承担房屋交易所涉税费的事实。7、新北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0159号行政裁定书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常行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曾以常州地税局提起行政诉讼。8、2016年4月12日王晓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9、地税一分局的行政复议答辩书。10、常州市地方税务局地税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8-10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契税申报的行为已被常州地税局撤销。11、税务事项告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通知原告领回钱款的事实。

第三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住房转让营业税政策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住房转让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交易环节契税个人所得税优惠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常州地税局转发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该组证据证明原告作为本案所涉房屋的购买者除应当交纳契税之外,还应当向税务机关递交不动产销售发票以及交纳相应的税收。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发表了质证意见:一、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三组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依据原告无异议,原告对第二组证据5-10的真实性无异议,仅对证据8-1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10与本案被告是否履职情况无关,且行政复议决定不合法,证据11原告知晓留置送达的情况,但原告并未签收。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拍卖须知公告和须知上明确载明原告购买案涉房屋后应当承担各项税收,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完整,被告认可原告契税申报事实,但原告缴纳的钱款只是进入被告的待解报账户,并未进入国库。

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各方当事人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8-10为常州地税局经复议做出了复议决定书,对于其真实性原告并无异议,该复议决定书已生效,故对于证据8-10证明常州地税局撤销被告受理王晓君申报契税的行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为被告留置送达材料,有见证人和送达人分别签字,为公务证据,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仅能证明原告申报契税后曾向税务部门打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晓君通过司法拍卖竞得世家华庭1幢2305室。2015年6月1日,原告至房产市场办税窗口进行契税申报,窗口工作人员予以受理。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通过银联消费交易的方式向商户名称为“常州市财政局契税征收管理所(市区)”支付了14158.8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王晓君以江苏省常州市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地税局)不开具契税发票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通过审理认定被告地税一分局为适格被告,因原告拒绝变更,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2015)新行初字第0159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6年3月17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常行终字第296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原告申请,2016年6月1日,常州地税局作出常地税复决[2016]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撤销地税一分局作出的受理原告申报契税的行为,予以送达原告并告知原告诉权。原告并未就该税务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2016年6月27日,被告地税一分局作出税务事项告知书,通知原告取回其支付的14158.8元,因原告拒收,该告知书于当日通过留置送达方式送达原告。2016年7月29日,原告以被告地税一分局未向原告开具契税完税凭证为由,向本院提起本诉。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主要围绕原告能够提起本诉问题各执诉辩意见。原告认为,本案是原告就被告未向原告出具完税凭证事项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牵涉到行政复议。如果被告主张行政复议撤销的事实,原告要求一并审查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被告认为,案涉行政行为已被常州地税局撤销,行政复议决定送达原告后,原告并未提起就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针对被行政复议撤销的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本案属于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情形,因此,原告应以复议机关为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就复议撤销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的条件,故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晓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科琦

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

人民陪审员  潘 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朱卫虹

附本裁定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六条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复议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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