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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02行审143号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3-09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1202行审143号

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426号。

法定代表人焦中华,局长。

被申请人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青年南路58号。

法定代表人曹扬。

申请人查明:被申请人欠缴1997年7月至2016年3月社会保险费累计1895468.05元。经申请人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故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XXXX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且又不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故申请人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XXXX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主体合格、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申请人江苏省泰州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的(泰)地税(四)社征字〔2016〕第XXXX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江苏锋陵动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环 震

审判员 张金红

审判员 段 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卜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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