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与常州宾馆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12-14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411行审159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锦路1258号。
负责人曹薇娴,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谢斐,该分局干部。
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化龙巷18号。
法定代表人谢艺彬,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认为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欠缴的应缴未缴的税款合计4352332.94元(其中2012年5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的营业税848725.67元和城市维护建设税59410.81元、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个人所得税12067.43元和教育费附加25434.41元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16956.29元、2012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房产税2777581.85元和城镇土地使用税612156.48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3日作出常地税五欠处[2016]504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对被申请执行人税款合计4352332.94元,并告知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权利及相应的法律后果。被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亦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履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催告之日起10日内履行,但其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本院强制执行欠缴税款合计4352332.9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常地税五欠处[2016]50451号税务处理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常州地方税务局第五税务分局申请执行的常地税五欠处[2016]504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之内容,本院准予强制执行,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还应缴纳税款合计4352332.94元。
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执行人常州宾馆有限公司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高 琪
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
人民陪审员 孙伟英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芮梦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