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与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31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703行审23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8号。
法定代表人朱红军,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该分局税源管理二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大浦化工区。
法定代表人袁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军,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地税七分局)于2016年11月3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准予强制执行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地税七分局称,根据连云港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应缴未缴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费本金6174707.3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我局先后于2015年9月2日、2016年3月9日、2016年3月30日依法作出连地税七社限缴字[2015]第3005号《社会保险费限期缴纳通知书》、连地税七社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连地税七社催字[2016]1号《社会保险费履行义务催告书》,并依法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我局做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上述法律文书及送达回证、查询单位存款账户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连云港市社会保险征缴中心《关于要求提供社会保险费欠费情况的复函》及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2014年1月至2015年7月社会保险个人欠费明细等证据。
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到庭参加听证,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所依据的事实、适用法律、程序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其称公司因资金短缺和行业不景气于2014年2月开始停产至今,根据目前情况,公司通过自身努力无法恢复经营,且公司已资不抵债,厂房及机器设备等抵押给银行,相关债权人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依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3月9日作出的连地税七征字[2016]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没有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缴纳社会保险费和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七税务分局申请被执行人甲乙(连云港)粘胶有限公司缴纳社会保险本金6174707.3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的滞纳金。
审 判 长 金明山
审 判 员 李正宁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附录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