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3-23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苏0684行审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门市海门。
法定代表人陈国强,董事长。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4月2日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强征(2015)1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239545.02元,并加收滞纳金13459.95元。因被申请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履行义务,也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申请人被执行人送达《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履行催告书》,后被执行人履行了部分义务,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欠缴截止于2015年12月29日仍欠缴2014年11、12月的社会保险费122388元,加收滞纳金21637.50元(截止2015年12月29日),合计人民币144025.50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5)14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被执行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海门市液压件厂有限责任公司征缴社会保险费122388元,加收滞纳金21637.50元,合计人民币144025.5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俞秋萍
审 判 员 陈立新
代理审判员 姜妮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