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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非诉行审字第0080号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与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与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4-13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非诉行审字第0080号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王松,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开喜,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政治法规科科长。

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钱其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慧龙,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以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未按时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政教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灌南)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限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0日之前缴纳社会保险费652195.36元。因被申请执行人连云港飞达服装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又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罚款,故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2月8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月20日发出听证权利告知书,被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书面申请听证,本院向双方发送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组织听证会。

本院经听证认为,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灌南)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楚,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连云港市灌南地方税务局(灌南)地税社征字(2014)第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不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威

代理审判员  刘胜男

人民陪审员  高维香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晓

法律条文附录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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