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鹤新纤维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17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3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江苏鹤新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鹤新纤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鹤新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欠处[2014]616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4年7月3日对被申请人鹤新公司截至2014年6月30日的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检查,查明:鹤新公司截止2014年6月30日未按规定缴纳以下自行申报的税款:房产税114510.98元,土地使用税184715.40元,共计299226.38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鹤新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作出宜地税欠处[2014]616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如下:(一)征缴以下税款:房产税114510.98元,土地使用税184715.40元,共计299226.38元;(二)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又查明,被申请人鹤新公司对上述款项299226.38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宜地税欠处[2014]616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民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