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与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2-22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宜非诉行审字第0053号
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陶都路178号。
法定代表人庞德征,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晶晶,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经济开发区袁桥路。
法定代表人吴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宜兴地税局)申请本院对江苏明秀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秀公司)强制执行宜地税欠处八字第[2014]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宜兴地税局的申请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4月23日对被申请人明秀公司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地方税费缴纳情况进行了检查,查明:明秀公司应补缴城建税19587.51元、教育费附加8394.64元、地方教育费附加2798.21元,2010年度房产税少缴28265.57元,2010年度印花税少缴14727.70元。同时查明秀公司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未按规定期限缴纳房产税421714.90元,土地使用税419204.10元。上述税款经申请执行人催缴后,明秀公司仍未缴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征缴房产税421714.90元,土地使用税419204.10元。
宜兴地税局针对明秀公司的上述违法事实,分别作出宜地税欠处八字第[2014]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征缴房产税421714.90元,土地使用税419204.10元,以上税款共计840919.00元,滞纳金自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滞纳金加收计算至税款缴纳之日止;(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明秀公司的偷税行为处9793.76元的行政处罚,对明秀公司的税务违法行为处7363.85元的行政处罚,合计罚款17157.61元。上述所有款项合计858076.61元。
又查明,被申请人明秀公司对上述款项858076.61元,既不履行,也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此,申请执行人宜兴地税局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宜兴地税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宜兴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宜地税欠处八字第[2014]0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宜地税罚[2014]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国民
审 判 员 陈君芳
代理审判员 叶棋刚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奚文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