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与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3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靖非诉行审字第26号
申请人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住所在靖江市人民中路119号。
法定代表人陆静波,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正勇,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在靖江市开发区龙江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汝平,总经理。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欠缴社会保险费的行为,作出(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4月1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滞纳金34142.84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经社会保险费经办机构核定,被申请人靖江江联服装有限公司欠缴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申请人向其发出限期缴纳通知书,被申请人逾期未缴纳。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江苏省地方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试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强制征收社会保险费435087.92元的决定。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泰州市靖江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泰)地税(靖江)社征字(2014)第3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曹 慧
人民陪审员 顾亚丹
人民陪审员 蒋 镇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亚楠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