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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29号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与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与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9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29号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424686-1。

代表人沈春慧,局长。

被申请人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住所地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灵峰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厂长。

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4778.20元(其中本金144394.20元,滞纳金90384元)。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4778.20元(其中本金144394.20元,滞纳金90384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共计9034.04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10日内缴纳。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仅履行760.98元,其余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启)地税社征催(2015)001号],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其余仍未履行。2015年4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未履行部分143633.22元,滞纳金110041.19元。合计253674.41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所作的(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文的其余义务143633.22元,及滞纳金110041.19元,合计253674.41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中中

审 判 员  王圣飞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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