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与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5-19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启非诉行审字第00029号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中路6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01424686-1。
代表人沈春慧,局长。
被申请人启东市新东疆机械厂,住所地启东市启东经济开发区灵峰路701号。
法定代表人王兵,厂长。
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未按照《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欠缴期间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4778.20元(其中本金144394.20元,滞纳金90384元)。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及《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经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局长批准,对被申请人作出如下征收决定:对被申请人征收自2014年6月至2014年10月,累计欠缴社会保险费234778.20元(其中本金144394.20元,滞纳金90384元),并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共计9034.04元。限被申请人自收到决定书之日10日内缴纳。并告知被申请人享有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被申请人仅履行760.98元,其余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18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履行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催告书》[(启)地税社征催(2015)001号],令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起10日内将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其余仍未履行。2015年4月9日,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未履行部分143633.22元,滞纳金110041.19元。合计253674.41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所作的(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通市启东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启)地税(二)社征字(2014)0911001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主文的其余义务143633.22元,及滞纳金110041.19元,合计253674.41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蔡中中
审 判 员 王圣飞
人民陪审员 汤慧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雅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