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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28号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兴盛建筑装璜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与海门市兴盛建筑装璜材料厂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7-08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门非诉行审字第0028号

申请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袁利兵,局长。

被申请人海门市兴盛建筑装璜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朱正昌,董事长。

申请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10月20日依据《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门地税社强征(2014)18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海门市兴盛建筑装璜材料厂强制征缴社会保险费6753元,并加收滞纳金2272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2月1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申请人欠缴社会保险费6753元、滞纳金2652.33元,合计9405.33元。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申请人作出的门地税社强征(2014)18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不自觉履行,应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南通市海门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对被申请人海门市兴盛建筑装璜材料厂征缴社会保险费6753元,加收滞纳金2652.33元,合计9405.33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 冲

审 判 员  俞永平

代理审判员  林赛斌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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