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09-01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78号
申请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66号。
负责人武可勇,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芝锦,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李祥芳,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江苏惠宇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工贸园迎宾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黄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梓翔,该公司总经理。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连)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对被申请人征收社会保险费639598.19元。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的(连)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间内既不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又不履行义务,申请人据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作出的(连)地税(四)社征字(2015)第02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月英
审 判 员 汤茂忠
人民陪审员 刘清华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相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