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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非诉行执字第6号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连云港市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连云港市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9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海非诉行执字第6号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住所地海州区新建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武可勇,机构代码××

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坝镇新北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立成,机构代码:××

申请执行人江苏省连云港地方税务局第四税务分局与被执行人连云港市立成电力节能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行政非诉纠纷一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人民币808812.00元及利息及案件受理费和执行费。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05月0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举证、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予以落实,同时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屋、土地及机动车等财产状况穷尽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5)海非诉行审字第00010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执行长  秦立刚

执行员  王 亮

执行员  宋世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任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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