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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12号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广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与常州广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02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112号

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鑫都大厦22楼。

法定代表人曹忠,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强,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赵志建,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常州广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礼嘉镇武阳村。

法定代表人吴寒宁。

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武国税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常州广达诚轴承制造有限公司存在以下违法事实:(1)2011年1月至2013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以收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10%为开票费的方式,为蒋建国个人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1份,涉及金额合计1241045.32元,涉及增值税额210977.68元都已在发票开具的当月申报纳税;(2)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期间,被申请人在与蒋建国没有任何正常业务往来的情况下,收受由其提供的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钦清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等7家单位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3份,涉及金额891519.32元,涉及增值税额合计151558.28元,发票分别于收受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涉及金额已入账,并分别在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3)2013年3月至8月期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寒宁以支付票面金额8%的开票费方式从常州中凉亭摩配市场一个名叫居三华的手中取得票面销货单位为上海韩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发票9份、上海越劲实业有限公司的发票11份,涉及金额1701198.28元,涉及增值税289203.72元,发票分别于收受当月申报抵扣增值税,涉及金额已入账,并分别在所属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了扣除;(4)2012年11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寒宁将购买家庭自用空调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被申请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2324.78元,涉及金额13675.22元入账“固定资产”科目计提折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5)2013年12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寒宁将购买家庭自用电视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被申请人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1089.30元,涉及金额6407.70元于当月入账“固定资产”科目;(6)2013年6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吴寒宁将购买家庭自用洁具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用于列支被申请人“管理费用”,涉及金额4700.00元在企业所得税税前进行扣除;(7)2012年至2013年期间,被申请人在销售产品给常州常韩机械有限公司等单位,货已发出,收到货款后挂“应收账款”科目贷方,未开具发票,未申报纳税,隐瞒销售收入合计261951.17元,涉及增值税合计44531.70元。上述违法事实(2)、(3)、(4)、(5)、(6)、(7)属偷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违法事实(2)、(4)、(5)、(7)处所偷增值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99752.03元;对违法事实(3)处所偷增值税一倍的罚款计289203.72元、处所偷企业所得税百分之五十的罚款计369186.32元。上述违法事实(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违法事实(1)处罚款150000元。以上应缴罚款共计908142.07元。因被申请人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又未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8月24日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908142.07元。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本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自愿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的申请,该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国家税务局撤回申请强制执行的武国税罚(2015)10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吴成军

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

人民陪审员  周曙琴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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