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与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0-2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23号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在东台市金海东路5号。
法定代表人曹长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世兵,该局税政法规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军,该局第三税务分局副局长。
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何垛路36号。
法定代表人阿蒂尔·卡莫齐,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立案后,向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以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作出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决定限被执行人马佐里(东台)纺机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7日前到申请执行人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7115368.89元和自欠缴之日起至缴纳之日止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因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征缴社会保险费7115368.89元征缴决定和滞纳金2184469.79元。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主要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盐城市东台地方税务局作出的东地税社强征字(2015)第2号《社会保险费强制征缴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刘德生
审 判 员 苏学广
代理 审 判员 姚 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代)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