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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苏04行终112号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苏04行终112号

发布日期 2020-07-1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04行终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横山桥镇芙蓉路。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东方东路16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郁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蒋宏嘉,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96号。

法定代表人胡云松,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董魏,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建文,江苏中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神农商贸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经济开发区税务局(以下简称经开区税务局)、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常州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常州市税务局)税收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492行初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11月27日经开区税务局作出了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告知经对神农公司神农本草商贸城一期清算审核,认定应补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024.45元,要求神农公司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并载明不服本通知,神农公司应按照本通知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常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神农公司在收到该告知书后不服,向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常州市税务局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常税复决字[2019]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经开区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神农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经开区税务局作出的常经开税处[2018]1号《税务事项告知书》及常税复决字[2019]

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法院另查明,神农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2018年11月27日经开区税务局向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更正申报债权,本案争议的土地增值税税额7390024.45元在更正申报债权的范围内。2018年11月28日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经复核后对经开区税务局的更正申报债权不予确认。后经开区税务局起诉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神农公司欠缴税款、滞纳金、社保费为破产债权,在神农公司破产财产中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案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经开区税务局具有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开区税务局在向神农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本案争议土地增值税的同日,也向神农公司作出了《税务事项告知书》,并通知神农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办理完税手续。神农公司与经开区税务局就征税对象是否正确、税款是否已超过追征期等纳税上发生争议,但神农公司并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二)项、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神农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给神农公司。

上诉人神农公司上诉称,1.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纳税人是否缴纳税款或者提供担保仅适用于税收行政复议是否受理,并不适用于行政诉讼。2.本案中,上诉人系破产企业,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在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未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法院依法裁定认可前,不能向任何个别债权人清偿债务,当然也不能向税收债权人即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解缴税款,但上诉人管理人已按被上诉人申报债权额提存了相应的分配款,这可以视为提供了相应的担保,因此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后,常州市税务局依法受理了上诉人的复议申请并于2019年2月21日作出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诉人对该行政复议决定不服,依法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经开区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在向常州市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并未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虽然常州市税务局考虑到上诉人的情况特殊性,予以受理,但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认定上诉人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庭裁定驳回神农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常州市税务局二审答辩称,上诉人应按照税务事项告知书依法按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或提供相应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常州市税务局申请复议。但上诉人并未在向答辩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前,缴纳税款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符合受理条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裁定书所载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神农公司向常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时,并未缴纳涉案税款或提供担保,故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七款规定“原行政行为不符合复议或者诉讼受案范围等受理条件,复议机关作出维持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一并驳回对原行政行为和复议决定的起诉”。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神农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神农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张茹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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