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与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6-05-19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苏中行终字第00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分区民营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陈汉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超,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万盛街8号。
法定代表人马伟,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天宇,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谢福超,江苏智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水电安装分公司(以下简称娄葑水电分公司)因诉被上诉人苏州工业园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园区地税局)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娄葑水电分公司系经税务登记机关登记的独立核算单位,是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主体。2014年7月至8月,园区检察院在办理犯罪嫌疑人张亮等涉嫌滥用职权一案中,发现相关犯罪嫌疑人滥用职权、非法获取增值税普通发票后虚假开具予原告使用(共计118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846062元),即将该案件线索函告园区地税局,并附具了相关发票、财务凭证、询问笔录等材料。园区地税局接函后于2014年8月1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立案检查,向其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并对其企业负责人陈汉民、财务负责人陆芳芳进行了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经核实确认,2008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娄葑水电分公司通过支付手续费的方式向犯罪嫌疑人张亮购买了其以娄葑镇奇盛装饰装潢材料店、华泰物资商行、新磊物资商行、秋实装饰建材批发部等个体工商户名义虚假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18张,票面金额人民币6846062元,并在相应年度进行了税前列支,造成少缴企业所得税1711515.50元,具体情形如下:2008年度购买发票2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1062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26550元(按25%的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下同);2009年度购买发票76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4485352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121338元;2010年度购买发票34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199611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499027.50元;2011年度购买发票6份列支成本,合计票面金额258400元,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64600元。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园区地税局认为娄葑水电分公司少缴企业所得税的行为构成偷税,于2014年8月12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作出苏园地税罚告(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告知娄葑水电分公司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依据、内容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经听取娄葑水电分公司陈述申辩意见,在调查核实基础上,园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作出苏园地税罚(2014)5号税务处罚决定,对其处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税款(人民币1711515.50元)50%的罚款共计人民币855757.75元。娄葑水电分公司对该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予以维持。娄葑水电分公司仍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园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17日对娄葑水电分公司作出苏园地税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娄葑水电分公司同时将该案与本案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分别立案后予以合并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分别进行征收管理。园区地税局作为地方税务征管部门对辖区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系履行法定职责,是本案适格被告。本案争议焦点系园区地税局所作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是否正确、合法。《税收征管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的规定,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是虚开发票行为;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本案中,娄葑水电分公司账簿中所列118份发票系以支付手续费方式向他人购买,均无与发票对应的真实交易发生,故娄葑水电分公司构成前述规定的虚开发票行为。《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娄葑水电分公司将118份虚开的发票全部计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在账簿上多列支出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构成《税收征管法》规定的偷税行为,依法应予处罚。在对相关证据材料及人员进行调查核实的基础上,园区地税局向娄葑水电分公司进行了处罚前告知,并听取了娄葑水电分公司的陈述申辩意见,后在法律规定的少缴税款50%以上五倍以下的处罚幅度内,对娄葑水电分公司处以少缴税款50%的罚款,事实认定及处罚幅度方面均无不当。娄葑水电分公司对118份发票系虚开并已税前列支的事实不予否认,但强调发票抵扣金额系企业真实成本、符合行业惯例,不构成偷税。首先,娄葑水电分公司118份发票系虚开,依法不能作为财务报销凭证入账;其次,企业税前列支的成本应当有与之对应的财务凭证,而在本案行政程序及诉讼过程中,娄葑水电分公司对其强调的企业“真实成本”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上述不构成偷税的观点不能成立。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园区地税局所作苏园地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罚责适当,娄葑水电分公司以虚开发票抵扣的系企业真实成本、不构成偷税为由,请求撤销被诉税务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娄葑水电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娄葑水电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娄葑水电分公司诉称,被上诉人不应直接根据虚开发票金额认定偷逃税款金额,而应该通过鉴定工程项目成本或者评估公司的利润来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的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上诉人直接以虚开发票金额乘以企业所得税税率得出偷逃税款金额,据此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园区地税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园区地税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园区检察院)案件移送函及所附材料(包括118张发票所对应的财务凭证、账簿,园区检察院2014年7月24日对原审原告财务负责人陆芳芳所作的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相应事实;2、苏园地税稽检通一(2014)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证明园区地税局通知娄葑水电分公司税务检查相关事项;3、苏州工业园区娄葑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向园区地税局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系独立纳税、独立核算单位;4、园区地税局对娄葑水电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陆芳芳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5、园区地税局对娄葑水电分公司负责人陈汉民所作的询问(调查)笔录,证据4-5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存在偷税的违法事实;6、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的主体身份;7、苏园地税罚告(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证明园区地税局依法履行了处罚前告知义务;8、陈述申辩笔录,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的陈述申辩内容;9、苏园地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园区地税局作出税务处罚决定并依法送达。
原审原告娄葑水电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苏园地税罚(2014)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诉争的处理决定内容;2、苏地税复决字(2014)5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结果和时间;3、娄葑水电分公司自制的“虚开发票与对应的工程结算收入金额明细表”,证明根据园区地税局税务处理认定的企业成本过低,有违常理,不符合建筑行业一般做法;4、园公(园经)立告字(2014)9351号立案告知单,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财务负责人陆芳芳涉嫌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5、《苏州工程造价信息》杂志,证明娄葑水电分公司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符合建筑行业纳税标准。
上述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正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的规定,园区地税作为地方税务征管部门,有权对其辖区内企业的纳税行为进行监督管理。《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本案中,上诉人将118份虚开的发票全部计入企业成本,并在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前进行抵扣,造成少缴应纳税款的客观结果,故其行为构成前述规定的偷税行为。被上诉人据此作出涉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罚则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亮
代理审判员 姜雨昊
代理审判员 孙瑜蓓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陆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