侍作堂与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11-28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港行初字第00199号
原告侍作堂。
被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凌州东路9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年,局长。
被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南路7号。
法定代表人殷洪君,局长。
第三人马世峰。
原告侍作堂不服被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稽查局)连国税稽处[2015]10号处理决定书及连云港市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国税局)连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因马世峰与本案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23日,原告向市国税局举报中心实名举报第三人马世峰购买车型为GDW6115K4-2客车(车牌号为苏G×××××)有偷税问题。被告市国税局稽查局于同年3月13日对该车所属的灌云县云联客运有限公司立案检查后,于5月17日作出连国税稽处[2015]10号处理决定书,并于6月26日将处理结果告知原告。原告不服,以应处理购车人马世峰为由向被告市国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税局于2015年9月25日作出连国税复决字[2015]2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市国税局稽查局所对原告作出的答复。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书,确认车主马世峰偷逃车购税的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原告侍作堂作为举报人不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也不是同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不符合提起诉讼的条件,且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本院应不予立案,已经立案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侍作堂的起诉。
如不服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金明山
审 判 员 孙存君
人民陪审员 乔 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宋 峰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一、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第三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五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