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与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4-27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吴非诉行审字第20号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唐磊,局长。
委托代理人秦华、凌丽萍,该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
法定代表人张立鼎。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和《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三十条之规定,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人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欠缴的2015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90109.28元及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加收的滞纳金进行征收。该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于2015年3月21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7月25日向被申请人送达该局(吴中)地税社强催字(2015)第000002号社会保险费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要求被申请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缴纳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0109.28元及滞纳金,但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缴纳义务。申请人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内容为:对被申请人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征收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0109.28元。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被申请人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欠缴2015年1月至2月的社会保险费累计90109.28元,经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该征收决定具有可执行内容,符合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苏州市吴中地方税务局申请执行的该局(吴中)地税社征字(2015)第000004号社会保险费征收决定书中,被申请人苏州瑞腾电子有限公司欠缴的社会保险费90109.28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长丽
审 判 员 姜泽峰
人民陪审员 王晓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彭讴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