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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苏11行终22号22朱晓玲与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09-30 (2021)苏11行终22号 我要评论

22朱晓玲与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行政监督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苏11行终22号

发布日期 2021-05-08 浏览次数 82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1)苏11行终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晓玲,女,汉族,1970年8月生,住丹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住所地:镇江市檀山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曹筱三,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蔡恒,该局公职律师。

上诉人朱晓玲诉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20)苏1111行初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邮寄书面《举报》材料,认为丹阳臣鑫公司在取得【201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批复后,未按时申报和缴纳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契税,请求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执法检查,对发现偷逃税款的行为,责令补缴或作出行政处罚,请求把税务执法(稽查)结果、补缴税通知单和缴纳的税票票据公开给举报人。2019年1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就原告举报事宜转办给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稽查局丹阳办案点,并上报举报中心,要求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2020年2月17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丹阳市纪律监察委员会邮寄《关于对举报涉税一案处理结果后依法政务公开的催促信函》,要求依法查处丹阳臣鑫公司偷逃税行为,将税款票据等公开给原告。2020年3月4日,被告将原告举报事项通过信访承办事项流转至税务稽查局处理,承办单位处理回复登记为:“电话告知检举人,此举报不涉及少缴税款,检举人无异议,不予受理此案”。2020年3月10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丹阳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邮寄《关于应当出具完税票据(复印件)政务公开给举报人的回复信函》,要求依法查处偷逃税行为,将税款票据等公开给原告。在该信函中,原告明确表示被告在2020年3月4日(15:35)向原告电话告知:“只涉及到缴纳契税、不存在少缴税行为,已经在办理土地使用权时交税的……”。2020年4月29日,原告向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江苏省税务局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认为镇江市税务局举报中心仅电话口头简单回复,仍要求将2012年丹阳臣鑫公司获准3.76亩土地的契税及房产税、土地增值税的税票存根在法定期限内公开。被告至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前,未就本次申请予以答复。另,庭审中原告自述其申请信息公开的缘由是因其怀疑丹阳臣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偷逃税款,为了维护国家税收利益和遵守国家税务法规,防止张某以权谋私。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公开丹阳臣鑫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获得用地批复后缴纳契税、房产税、城乡土地使用税的税票存根;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提出以及处理结果,均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就本案而言,原告多频次、多部门邮寄的反映事项内容基本一致的信件均指向检举丹阳臣鑫公司的用地涉税问题,结合庭审中原告自述的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缘由,足以认定该系列行为是对丹阳臣鑫公司相关税收问题的举报行为,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范畴。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原告在2020年3月10日的举报信函中自述被告已告知其“只涉及到缴纳契税、不存在少缴税行为”,该内容与被告提交的回复登记所载的内容基本一致,足以证明被告已将原告举报事项的查处结果告知了原告。2020年4月29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及被告的上级机关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该信件内容与前述举报信件的内容雷同,该申请在本质上仍属于对被告前述举报的答复不服,进而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要求被告继续处理其举报事项的行为,故仍应视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的举报行为,依法不应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就其举报行为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晓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朱晓玲负担。

上诉人朱晓玲上诉称:上诉人多次就案涉信息向被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既没有信息公开书面告知,也没有书面说明引导上诉人通过相应渠道提出有关事宜,被上诉人不履行职务和行政不作为行为,拒绝书面信息公开或书面告知。一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镇江市税务局辩称:1、上诉人的行为系对企业涉税问题的多次举报。针对上诉人前面三次举报,被上诉人为方便上诉人,直接按照涉税信访举报案件的流程进行了处理。2020年4月29日,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发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因该申请书内容与前三次相同,且已告知上诉人结果,而对该企业名下的该地块其他年份的整体税收情况的核查尚在办理过程中,故暂未予以答复。上诉人申请的事项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的事项。2、被上诉人对举报案件认真进行了处理,并且予以电话答复。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的数次举报均予以办理,根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处理结果通过电话告知上诉人,上诉人也予以承认。3、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朱晓玲提起上诉后,原审法院将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均随案移送本院。

本院经复核全案证据,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行政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可以告知通过相应渠道提出。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以及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实名检举人可以要求答复检举事项的处理情况与查处结果。举报中心可以视具体情况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答复实名检举人。第三十二条规定,实名检举人要求答复检举事项查处结果的,检举事项查结以后,举报中心可以将与检举线索有关的查处结果简要告知检举人,但不得告知其检举线索以外的税收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不得提供执法文书及有关案情资料。本案中,上诉人申请公开丹阳臣鑫公司在2012年6月8日获得用地批复后缴纳契税、房产税、城乡土地使用税的税票存根,其实质是要求公开被上诉人对其举报事项查处后的执法案件信息,依据上述规定可以不予公开。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数次举报后,依据《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规定将举报事项的处理情况和查处结果电话告知了上诉人,现上诉人再次向被上诉人邮寄与前述举报信件内容基本一致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对该事项未进行重复处理的行为不影响上诉人的实体权益。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朱晓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雄

审判员 曹 英

审判员 陈小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梦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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