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建华与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苏1291行初273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浏览次数 44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1291行初273号
原告邱建华,性别××年××月××日生,××族。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卜建霞,性别,××族,住泰兴市,系原告妻子。
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49,住所地泰兴市曾涛路6号鑫泰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局长。
参与诉讼负责人许春梅,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戴群,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湘芸,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邱建华诉被告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以下简称泰兴市税务局)行政管理不履行退税职责一案,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邱建华诉称,其因居住困难,于2009年7月购买本村村民宋银龙位于泰兴镇西元村汽塑二厂宿舍区的房屋,并订立了《房产转让合同》。原告于2011年1月前往泰兴市行政审批中心各窗口办理不动产买卖过户手续。首先向被告缴纳了房契税,随后办理房产证、土地证过户时,得到的回复是该不动产双证无法过户,原告家属多次要求被告如数退还收取的房契税,而被告却以种种不当理由推诿,原告遵重法院建议,依法向被告提交了书面退税申请书,被告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税务事务通知书,要求原告提供“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或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的相关材料”。被告于2020年10月26日作出泰兴税一税通﹝2020﹞9818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下简称案涉税务事项通知),原告认为原告善意购买本村村民房产合理合法,买卖双方无任何退房意愿。被告工作人员未能认真审核原告提交的全部书面材料,未及时与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沟通,因失职收取原告的房契税应当予以退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案涉税务事项通知,判令被告对原告退税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向原告退还房契税24600元。
原告邱建华向本院提交了案涉税务事项通知、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不动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报告、契税发票等证据。
被告泰兴市税务局辩称,被告所属第一分局向原告征收契税行为合法;原告要求退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退税条件;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行为;原告未提起行政复议即向人民法院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泰兴市税务局向本院提交了12345交办单、《关于卜建霞咨询并要求退还契税问题的回复》、邱建华授权委托书、补正通知及送达证明、案涉税务事项通知及送达证明、契税完税凭证等证据。
经审查查明,2011年1月,原告邱建华因购买案外人宋银龙名下房屋至国家税务总局泰兴市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以下简称泰兴市税务分局)申报缴纳契税24600元。后因未能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原告于2020年9月27日向泰兴市税务分局申请退还上述已缴纳的契税。泰兴市税务分局于2020年10月26日向原告作出案涉税务事项通知,告知:其已收悉原告申请,审核后通知原告补充提供未办理房屋权属变更登记前退房或经法院判决的无效产权转移行为的相关证明材料,因原告未能提供上述材料,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定,原告退税申请不符合可以退还契税的情形,故不予退税。并告知原告收到通知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泰兴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条规定: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纳税争议,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及退税、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以及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而发生的争议。依据以上规定,纳税人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时,行政复议程序是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前置程序。本案中,原告邱建华因购买房屋至泰兴市税务分局申报缴纳税款,后邱建华对征税行为不服要求退税是属于上述法律法规规定的纳税争议,邱建华未提起行政复议程序,尚不具备对申请退税的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邱建华的起诉。
本案无需交纳案件受理费,已预收50元,待本裁定生效后,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屏
人民陪审员 帅富强
人民陪审员 袁 震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陆 逸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
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
(六)重复起诉的;
(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审理。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