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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林、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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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小林、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7-08-28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6)赣07行终2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林,男,1961年12月1日生,汉族,家住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

委托代理人刘夏香,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

法定代表人王金英,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光坤,男,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学财,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小林因税务行政处罚一案,不服信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信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案经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小林以其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已于2017年5月19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递交了撤诉申请。双方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鉴于乙方(朱小林)主动缴纳了税款,甲方(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2016年第78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并综合考虑乙方目前困难的经济现状,经主管机关信丰县地方税务局合议审议同意,就信地税稽罚[201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的对乙方处以罚款的处罚予以减轻处罚,同意处以伍万捌仟元的税务行政罚款。乙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一个月内缴清上述款项,甲方保证在乙方缴清上述款项后,就本税务行政处罚一案就此结案。二、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后,同意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2013)信行初字第13号以及(2016)赣07行终228号案件的起诉和上诉;并承诺不再就该起行政诉讼涉及的行政处罚争议再提起诉讼或上访。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小林与被上诉人信丰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就本案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协议真实、有效,上诉人据此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朱小林撤回(2013)信行初字第13号案件起诉以及(2016)赣07行终228号案件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朱小林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丽琼

代理审判员  张小光

代理审判员  赖晓玲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贤龙

代理书记员  甘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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