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与庐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庐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0)赣0429行初39号
发布日期 2021-03-15 浏览次数 82
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赣0429行初39号
原告: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MA1MKQ893Y。
执行事务合伙人:达孜九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虞天滢)。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庐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住所:江西省庐山市南康大道60号。
负责人:马小华,该分局局长。
被告:庐山市税务局,住所:江西省庐山市秀峰大道87号。
法定代表人:曹小忠,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法制部门负责人。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诉被告庐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庐山市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海峰,被告庐山市税务局第二分局的法定代表人马小华,被告庐山市税务局的法定代表人曹小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简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庐税复决字(2020)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撤销被告对九江伍州线缆有限公司拍卖资产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计税方式,改按财税字【1995】48号文件的规定计算应缴的土地增值税;3、确认庐山市税务局行政复议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21日,原告从庐山市人民法院得知第一被告向庐山市法院出局了《九江五州线缆有限公司销售不动产(法院拍卖)应纳税费明细表》,合计税费1839487.95元,其中按8%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1083455.15元。庐山市法院的(2017)赣0483执5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该分配方案于2019年10月10日税款扣缴入库。第一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税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受偿率,应当按照房屋及建筑物的评估价格、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交纳的有关费用以及在转让环节缴纳的税金作为扣除项目金额计征土地增值税。经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作出了维持的复议决定,但第二被告不应为复议机关,复议机关应是国家税务总局九江市税务分局。
两被告辩称,1、核定数额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2、核定土地增值税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3、复议决定合法;4、本案中原告不具备诉权,主体不适格。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行政复议决定书》、《应纳税费明细表》,拟证明对原告做出了具体行政行为;
2、土地出让合同、土地出让收据、评估报告两份,拟证明伍州线缆有限公司拍卖资产的基础成本资料健全,不符合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条件;
3、司法技术委托书,拟证明评估报告由庐山市法院委托评估公司进行评估;
4、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拟证明原告为伍州线缆有限公司抵押权人,第一被告作出的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行为损害了我方的利益。
两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赣税发[2018]75号通知,拟证明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的派出机构;
2、执行财产分配方案、送达回证,拟证明原告未在15日内提出异议,拍卖款已分配完毕,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3、伍州线缆有限公司被列为税务非正常户资料、企业信用报告、判决书、庐山市工业园管委会的情况证明,拟证明因伍州线缆有限公司不提供资料,依照《税收征管法》第35条规定核定征收;
4、协助执行通知书、应纳税费明细表,拟证明被告行为是司法协助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实质影响。
5、《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拟证明第二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并送达给原告;
6、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复议申请人补正材料的通知书、复议延期申请,拟证明复议案件的办理过程和不计入期间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作为案外人九江伍州线缆有限公司的债权人,经法院判决进入执行程序,法院依法拍卖了案外人名下的工业用房及用地。2019年6月13日,庐山市法院向第二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二被告协助将案外人过户中依法应承担的税费明细以书面形式提交法院。经第一被告核算应缴税费合计1838487.95元,其中按8%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1083455.15元。2019年7月9日,庐山市法院作出(2017)赣0483执573号《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一、原告受偿总金额为6379809元(含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十一、应支付拍卖资产过户过程中九江伍州线缆有限公司应承担的税费及罚款合计1839487.95元”。原告因第一被告核算土地增值税行为直接影响到原告债权的受偿率,从而申请行政复议,第二被告于2019年10月22日决定受理。2019年12月11日,第二被告向单位负责人提出行政复议延期申请并得到批准。2020年1月13日,第二被告作出庐税复决字(2020)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对九江伍州线缆有限公司房屋拍卖实行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1083455.15元的具体行政行为。
另查明,第一被告为第二被告的派出机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以行政机关对债务人所作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就民事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但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依法应予保护或者应予考虑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对案外人房屋及土地拍卖过户中应缴纳的税费进行核算征收是法律规定的行为,并不因原告对被告享有债权而受影响,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在作出征税的行政行为时应当优先考虑债权人的债权受偿率。另,原告以第一被告的行政行为损害债权实现为由而提起本案诉讼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第二被告在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受理、申请延长办理期限、作出复议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未超过法定期限。《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七条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因此,第二被告作为复议机关,主体适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苏州璞信一号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 斌
人民陪审员 杨雪平
人民陪审员 刘木水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 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