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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民申334号刘爱平、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刘爱平、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  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案  号 (2019)赣民申334号

发布日期 2019-04-23 浏览次数 54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民申3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爱平,女,汉族,1978年4月1日生,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寿,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经济开发区境坝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胡文挺,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黎剑平,男,汉族,1972年6月4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黎锦城,男,汉族,1995年9月18日生,住赣州市南康区。

再审申请人刘爱平因与被申请人赣州市精印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印公司)、黎剑平、黎锦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赣07民终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爱平申请再审称,1.一审判决称“2016年10月26日黎剑平在一审法院执行人员调查中承认河南省溢丰纺织服饰有限公司(下称溢丰公司)实际上是肖艳及黎剑平两个股东共同投资经营的”,该陈述与事实不符。且黎剑平于2016年10月23日向所作的陈述,一审法院形成笔录后在庭审中没有经过质证,一、二审判决直接采信该证据,程序违法。2.(2017)赣07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刘爱平依法对该裁定书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该证据在庭审时没有经过质证,一、二审判决直接采信,程序违法。3.一审判决认定货款转入的溢丰公司账户系账外经营账户,并非其向公司缴纳出资,刘爱平与黎剑平之间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符合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形缺乏证据证明。4.黎剑平以零价格转让给刘爱平的是对溢丰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刘爱平受让该认缴出资额既是股东权利的受让,也是出资义务的受让,没有损害精印公司的合法权益,故精印公司主张撤销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债权人可以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的情形。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刘爱平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一、二审判决将其列为被告错误。6.二审判决不予采纳刘爱平主张从黎剑平处受让的是认缴出资额、没有财产价值的观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股权分为有财产价值的股权和无财产价值的股权,认缴出资额属于没有财产价值的股权。根据《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七条的规定,刘爱平受让的股权原值为零的认缴出资额,无需向黎剑平支付对价。刘爱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黎剑平与刘爱平之间、刘爱平与黎锦城之间是否存在无偿转让股权的情形及刘爱平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应为第三人还是被告的问题。经查,1.黎剑平在溢丰公司享有51%的股权,认缴出资额为2450万元。黎剑平与刘爱平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黎剑平将其在溢丰公司所持49%股权(2450万元)即公司注册资本的2450万元转让给刘爱平。上述协议的内容应属于股权转让协议。刘爱平现提出黎剑平以零价格转让给其是溢丰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受让认缴出资额即是股东权利的受让,也是出资义务的受让,且没有价值。审查认为,认缴出资额是指企业的法定注册资本,注册资本是企业根据企业章程规定应缴的注册金。认缴出资额由实缴出资和应缴出资两个部分组成。黎剑平将其在溢丰公司的认缴出资额(其中包括实缴出资额1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爱平,致使刘爱平成为溢丰公司股东。故二审判决认定黎剑平与刘爱平之间关于溢丰公司股权转让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刘爱平的主张于法无据。另刘爱平提交的其与溢丰公司的银行交易记录并不能反映其向溢丰公司实际缴纳的出资额,因交易记录显示的转账的金额不相符;其主张转账数额中扣除实缴出资额后多余的金额系其与溢丰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也没有证据相印证;同时也未举证证明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至于转让的股权是否有价值并未经专业评估机构的评估,且其股权价值的多少不影响转让股权协议的效力。二审判决认定黎剑平与刘爱平之间的案涉转让协议无效符合法律规定。2.黎剑平在其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所作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故也不存在未经质证的情形。刘爱平提出(2017)赣0703执异17号执行裁定书未经质证,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故一、二审判决采信上述证据不存在没有质证的情形。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的是指债权人只以债务人为被告的情形,本案精印公司在起诉时已将刘爱平作为被告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将刘爱平列为被告并无不当。综上,刘爱平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爱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胡爱菊

审 判 员  黄声敏

二〇一九年四月九日

代书记员  吴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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