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 由 税务行政管理(税务) 案 号 (2021)赣09行终32号
发布日期 2021-05-10 浏览次数 120
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赣09行终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筠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733926273C。
法定代表人孙灵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新标,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桦宇,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地,地址宜春市高安市赤土板路/div>
负责人杨宣权,该分局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桃生,宜春市税务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高安市国融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国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高安市税务局筠阳税务分局(下称筠阳税务分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赣0923行初21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从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的内容来看,是原告向被告提请其在某某南岸某某中路改造工程中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销售商铺的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被告收到原告的备案材料后未作出任何答复,原告提交《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告知其结果。由此可知,原告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中申请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而是原告对其提请的土地增值税免税备案向被告书面催告或询问结果。对于原告的该催告或询问,被告的不予答复行为并不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故原告的本案诉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如认为其提请土地增值税减免备案中被告存在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已经严重侵害其合法权益,应对被告的该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国融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给原告。
上诉人国融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确认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判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书》作出书面答复。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作为掌握涉税政策法规的行政机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信息公开的行为,属于依法行使自身权利的行为,被上诉人具有法定的行政作为义务,针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公开涉税信息的申请,具有法定的作为义务,应当及时作出相应的回复。但一审法院认为申请事项不属于信息公开,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上诉人于2020年8月13日向被上诉人寄送《信息公开申请书》,被上诉人于2020年8月15日签收,但截止本案上诉提起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任何回复,被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行政不作为,上诉人有权对被上诉人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且被上诉人的行为导致上诉人是否可以享受某某某某项目销售商铺免征土地增值税的事项处于不确定的状态,对上诉人的正常经营活动产生不利影响,侵犯上诉人的知情权,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的不予答复行为并不实际影响原告的权利义务,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上诉人应当对被上诉人的行政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被上诉人筠阳税务分局未答辩。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3日筠阳税务分局向国融公司发送《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高税筠阳土清通【2020】第006号),要求国融公司90日内准备好相关材料到筠阳税务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2020年8月13日国融公司向筠阳税务分局申请信息公开,申请1、告知土地增值税减免事项备案后的结果,明确国融公司是否可以享受某某某某项目销售商铺(2002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免征土地增值税;2、若认为申请人无法享受相应的优惠,需要缴纳相应的税款,则请被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政策依据。因筠阳税务分局未答复,国融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筠阳分局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判令筠阳分局对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书面答复。在一审期间,2020年12月4日筠阳分局向国融公司作出书面信息公开回复,回复认为: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国融公司开发销售的普通标准住宅,如其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可予以免征土地增值税;开发销售的商铺及其他房产的增值额,不能免征土地增值税。
本院认为,由于不确定国融公司是否可享受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筠阳税务分局向国融公司发送《土地增值税清算通知书》,要求国融公司准备相关材料到筠阳税务分局办理土地增值税清算手续,以确定国融公司是否可享受土地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国融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为了明确其是否可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向筠阳税务分局申请信息公开,国融公司在本案中的行为是以信息公开为名,向筠阳税务分局进行事实和政策上的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有关事项向行政机关提出咨询,因行政机关对咨询的不答复或者延迟答复行为,不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对行政机关不予答复或者延迟答复意见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吴建平
审判员 黄 礼
审判员 潘丽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巢 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