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新余市江琴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502行审50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局长。
被执行人新余市江琴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九鼎汽车大市场。
法定代表人廖绍芳。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8年8月24日向本院申请依法强制执行余国税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余国税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新余市江琴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违法取得1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三条,《江西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执行标准》等规定,对新余市江琴汽车售后服务有限公司作出追缴税款7555.56元,处以1倍罚款7555.56元的行政处罚,并责令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执行人收到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2018年1月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前述行政处罚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7555.56元。
本院认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余国税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履行了处罚告知等程序,并已生效。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的余国税稽罚[2017]2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审判长 鄢平花
审判员 陈润根
审判员 廖红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