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决定一案二审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12-29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萍行终字第2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建设东路广场花园内,组织机构代码78411164-8。
法定代表人贺维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胡鸣菊,江西景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原名称是“萍乡经济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建设东路336号,组织机构代码49138075-6,
机关法人卜志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世敏,江西萍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馨公司”)诉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地税局”)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更决定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怡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玉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修贵、代理审判员张豫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怡馨公司委托代理人胡鸣菊,被上诉人开发区地税局委托代理人周世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12年2月10日,怡馨公司向开发区地税局提交“关于圣陶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变为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开发区受理后,派员赴怡馨公司核查。同年3月29日开发区地税局向怡馨公司送达了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采取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土地增值税采取核定征收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送达怡馨公司后按此执行税务征收。2013年6月25日,开发区地税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批复确定怡馨公司等部分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2014年9月15日,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内容:1、撤销“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件中对怡馨公司企业所得税征收鉴定。2、怡馨公司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查帐征收。怡馨公司签收该通知书后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萍开地税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2014年12月1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作出“萍地税复决字(2014)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审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管理部门具有对辖区内工商户、企业等的税收、检查及作出处理的法定职责。本案审理中,开发区地税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虽未提供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证明其具有税收管理职权,怡馨公司认可开发区地税局具有税收管理的法定职责。故应依法确认开发区地税局享有对辖区内企业有税务征收管理的法定职权。关于怡馨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开发区地税局在签收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一审认为,开发区地税局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通知书中已经引用了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被告虽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供法律依据,并不意味没有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本案因涉及国家利益或社会共同利益,法院应当依职权依法进行司法认知,确认开发区地税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文件是否正确,而不能简单地视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开发区地税局针对怡馨公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故怡馨公司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开发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一分局可否下达撤销本局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的问题。一审认为,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2)第00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以及“萍开地税字(2014)第29号”文件后,开发区地税局的派出机构一分局对怡馨公司下达了“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的下达是开发区地税局整改纠错的决定,该决定由一分局向怡馨公司下达,并非一分局作出撤销本局即被告作出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不存在超越职权的问题。综上,开发区地税局对怡馨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怡馨公司诉请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根据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开发区地税局在2014年9月15日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二、驳回怡馨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怡馨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以“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上诉人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中关于上诉人企业所得税的鉴定(2013年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该税务行为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相反,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件中对上诉人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即2013年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于法有据,被上诉人不应当随意撤销。另外,被上诉人下设机构一分局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程序也不合法,明显超越职权。因“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文是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作为被上诉人的下设机构一分局,无权撤销本级法人即被上诉人所作出的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的决定,亦无权作出决定上诉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方式为查账征收这一与被上诉人决定相悖的行政行为。故一审判决维持“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是错误的,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开发区地税局答辩称,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是被上诉人的派出机构,上诉人的税收征缴是一分局的主管范围。以一分局名义对外下达税务事项通知属被上诉人授权委托,其法律后果由被上诉人承担,不存在超越职权。被上诉人作出的“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该具体涉税行政行为的作出是被上诉人知错能改、依法治税的体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二审庭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仍沿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且持一审质证意见。二审对前述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根据当事人的有效证据以及庭审陈述补充查明,萍乡“圣陶沙”房地产项目系上诉人开发,该项目2005年启动,2012年完工。在2005年至2011年期间上诉人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查账征收。2012年2月10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关于圣陶沙项目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采用核定征收”的申请报告后,于同年4月1日填写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该鉴定表中纳税人即上诉人意见为“核定征收”,但鉴定表反映上诉人自报的帐薄设置、收入总额核算、成本费用核算、帐薄及凭证保存、纳税义务履行等情况均非常完善,被上诉人亦认可全部与自报相符。被上诉人经审核,于同年6月28日在该表中签署“同意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意见。2013年6月25日,被上诉人向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作出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关于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的批复》,批复的的主要内容是:“你分局上报萍乡市汇丰投资有限公司等201户企业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收悉。2013年6月24日经区局涉税事项审核审批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将审批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通知如下,请照此执行。附件: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上诉人在该鉴定表中的企业名单中,鉴定表载明上诉人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2014年4月28日,萍乡市地方税务局对被上诉人进行日常行政执法督察,督察中发现被上诉人在执行税收政策方面存在一些问题。萍乡市地方税务局于同年4月30日向被上诉人下达《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即“萍地税督意(2014)1号”文),该意见书指出,江西怡馨置业有限公司2012年和2013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为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与企业申报提供的附列资料不符,违反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的有关规定。该意见书最后责成被上诉人按有关规定限期改正,并在接到税收督察处理意见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萍乡市地方税务局报告执行结果。被上诉人以此为依据,于同年4月30日向其派出机构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下达整改通知,要求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针对萍乡市地方税务局《督察处理意见书》中提出的整改意见尽快整改,对怡馨公司下达相应的纳税事项通知书。此后,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于同年9月9日向上诉人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当日送达;于同年9月15日作出“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并于同日送达。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应审查的内容是该税务事项通知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萍开地税字(2013)第29号”批复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采用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系该批复中的一个税务事项。如被上诉人认为该批复涉及的怡馨公司2013年度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存在错误,依法应自行纠正。但本案被上诉人对其作出的批复并非自行纠正,而是要求其派出机构即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越权作出税务事项通知,由开发区地税局一分局以“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故被上诉人违反了法定程序。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程序违法理由成立,“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未超越职权、程序合法是错误的,且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3目,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安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萍开一地税通字(2014)第56号”税务事项通知书。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合计100元,由被上诉人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地方税务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易玉奇
审 判 员 李修贵
代理审判员 张豫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陈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