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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502行审36号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9-19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502行审36号

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新余市仙来中大道93号。

法定代表人:刘小梅,局长。

被执行人: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余市劳动北路桥背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黄勇兵。

2018年7月25日,本院收到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请求强制执行该局稽查局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的余国税稽处(2017)64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通知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补缴2015年增值税84776.23元、2016年增值税33927.36元及滞纳金,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及时缴纳118703.59元税款,但未缴纳44288.94元滞纳金。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向新余市圣恩新材料有限公司作出的是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为通知该公司缴纳税款及滞纳金,征收行为系申请执行人的权力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的权力,不得由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使”。因此,申请执行人的申请不属于人民法院非诉执行案件受理的范围,本院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国家税务总局新余市税务局稽查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鄢平花

审判员  陈润根

审判员  廖红明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黄尹然

书记员   李 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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