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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赣0302行审32号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泓鑫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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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泓鑫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02行审32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东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3196038XW。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泓鑫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东外流江桥E栋2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2MA35FJN5G。

法定代表人周娟,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理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17年2月27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取得贵州云铨鑫矿业投资有限公司19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度少缴增值税298522.88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查补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3月2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3月17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7】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7】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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