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胜远碳素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02行审31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东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3196038XW。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胜远碳素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安源区东大街东外流江桥303号,注册号360300210039936。
法定代表人周娟,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理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1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接受珠海市宏尚川贸易有限公司的1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2017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被申请执行人2015年度少缴增值税223479.53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017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8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8】01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未缴,将先停止发售发票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3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7】29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