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8-07-04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赣0302行审34号
申请执行人萍乡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萍乡市滨河东路3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6030073196038XW。
法定代表人何礼明,局长。
被申请执行人萍乡市黄冠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市湘东区下埠镇陶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06674804366。
法定代表人黄波,经理。
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因行政处理一案,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0日至2017年1月3日对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接受南京扬迪升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进行了检查。2017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根据查处的违法事实,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决定依法追缴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度少缴增值税145299.18元,从税款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同日,申请执行人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该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1月22日,申请执行人送达萍国税稽通【2017】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逾期不缴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处理。因被申请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支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8年6月6日立案受理。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萍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强制执行萍国税稽处【2017】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胡剑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张 茜